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拟定了《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9个成本监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反馈意见:
联系人:邢坚 联系电话:65319515,传真: 65319515。
地址:海口市下洋路1号5楼。
附件: 1、《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海南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3、《海南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4、《海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5、《海南省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6、《海南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7、《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8、《海南省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9、《海南省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6
海南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以下简称基本收视维护)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基本收视维护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总成本由与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相关的主营业务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基本收视频道业务以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准。
第八条 主营业务成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电费、劳务费、信源费、业务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和其他应在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的费用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基本收视频道业务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基本收视服务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业务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研发费以及其他应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费用等。
(二)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基本收视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和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包括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管理和销售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房屋建筑物、传输设备、管网、机器设备、运输设备、非生产用设备工具和其他等。
(三)修理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固定资产维修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四)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五)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七)信源费,指包括基本频道节目费、 版权费以及其他与基本收视服务相关的节目、信息费用。
(八)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及基本生产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
(九)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安全生产费,指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十一)业务费,指经营者在销售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为销售产品和服务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经营费用。
(十二)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包装容器等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当期收入的抵减数。
(十三)无形资产摊销,指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进行系统合理地分配。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十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指经营者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十五)研发费,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十六)利息净支出,指经营者支付流动负债和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应计的利息。
(十七)汇兑净损失,指汇兑损失抵消汇兑收益后的实际损失。
(十八)金融机构手续费,指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支付的费用。
(十九)其他费用,指在主营业务、管理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已经改制为企业的经营者,不得超过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确定的编制人员数。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安装费形成的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信源费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缴费标准计算,因优惠低于合同或协议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八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十九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基本收视维护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三和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依托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同时经营其他业务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收入比例、从业人员数量比例、带宽或频点所占比例等),分别核算基本收视维护业务、付费收视业务、增值业务等应分摊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只将基本收视维护业务应分摊的资产和费用计入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数按标准用户数计算。 标准用户是指按当地主机用户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折算应当缴满全年费用的用户,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标准用户数=当年应当收取的基本收视维护费÷主机用户月均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12
第二十五条 基本收视维护单位定价成本根据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的标准用户数,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定价总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
主机用户月均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标准用户数÷12
第二十六条 已完成有线电视网络由模拟向数字转换的地区,按照本办法核定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尚未进行或没有完全转换的地区进行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时,应当以经营者当前运营成本以及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内容 | 折旧年限(年) |
房屋及构筑物 | 生产用房 | 30 |
受腐蚀生产用房 | 20 | |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 10 | |
非生产用房 | 35 | |
简易房 | 8 | |
房屋附属设施 | 8 | |
构筑物 | 8 | |
通用设备 | 计算机设备 | 6 |
办公设备 | 6 | |
车辆 | 8 | |
图书档案设备 | 5 | |
机械设备 | 10 | |
电气设备 | 5 | |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 10 | |
通信设备 | 5 | |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5 | |
仪器仪表 | 5 | |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 5 | |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5 | |
专用设备 |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工程机械 | 10-15 | |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 5-10 | |
安全生产设备 | 10-20 | |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 10-20 | |
专用仪器仪表 | 5-10 | |
家具、用具及装具 | 家具 | 15 |
用具、装具 | 5 |
附件7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垃圾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由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垃圾收集运输成本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经营者将垃圾从垃圾集中地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收集运输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和其他应在垃圾收集运输成本中列支的费用等。
第九条 垃圾处理生产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理点后,处置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按经营者垃圾处理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包括垃圾处理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和覆土填埋费等。
(二)采取焚烧发电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包括垃圾处理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和与焚烧发电相关的费用等。
(三)采取其他垃圾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垃圾处理生产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业务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活垃圾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其他费用等。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和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二)材料费,指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包括购买各种药剂的成本。
(三)动力费,指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电力、燃料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包括经营者房屋构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五)修理费,指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设施、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汽车、场地等日常维护费及大修理费用。
(六)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七)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八)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九)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及基本生产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
(十)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一)安全生产费,指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十二)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固定资产等设备所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材料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十三)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包装容器等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当期收入的抵减数。
(十四)无形资产摊销,指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进行系统合理地分配。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十五)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指经营者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十六)覆土填埋费,指经营者采用分层覆土填埋的方式对垃圾进行处理所支付的费用。
(十七)土地损失补偿费,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十八)利息净支出,指经营者支付流动负债和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应计的利息。
(十九)汇兑净损失,指汇兑损失抵消汇兑收益后的实际损失。
(二十)金融机构手续费,指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支付的费用。
(二十一)其他费用,是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材料费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五条 动力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和十三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原则上,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乘以当期处理能力利用率确定。当期处理能力利用率=当期实际年综合处理能力÷设计年综合处理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合理超前建设率按20%确定。当期处理能力利用率应小于等于1。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利用垃圾焚烧发电等处理方式所产生的电费收入等在计算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时应予以扣除。
第二十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三个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经营者应分别填报,成本监审机构审核汇总计入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设计日处理能力,指垃圾处理厂(或垃圾处理装置)每昼夜处理垃圾量的设计能力。如果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垃圾处理厂(或垃圾处理装置),经营者的“设计日处理能力”等于各厂(或各装置)之和。年设计垃圾处理量=日设计能力×365
第二十八条 年实际垃圾处理总量,指垃圾处理厂进入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的年处理垃圾量的总和。若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垃圾处理厂(或处理装置),则经营者的“年垃圾处理总量”等于各厂(各装置)之和。
第二十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定价总成本与相应的实际垃圾处理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一)定价总成本=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
(二)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实际垃圾处理总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内容 | 折旧年限(年) |
房屋及构筑物 | 生产用房 | 30 |
受腐蚀生产用房 | 20 | |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 10 | |
非生产用房 | 35 | |
简易房 | 8 | |
房屋附属设施 | 8 | |
构筑物 | 8 | |
通用设备 | 计算机设备 | 6 |
办公设备 | 6 | |
车辆 | 8 | |
图书档案设备 | 5 | |
机械设备 | 10 | |
电气设备 | 5 | |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 10 | |
通信设备 | 5 | |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5 | |
仪器仪表 | 5 | |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 5 | |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5 | |
专用设备 |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工程机械 | 10-15 | |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 5-10 | |
安全生产设备 | 10-20 | |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 10-20 | |
专用仪器仪表 | 5-10 | |
家具、用具及装具 | 家具 | 15 |
用具、装具 | 5 |
附件8
海南省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以下简称养老基本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公办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养老基本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养老基本服务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包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等。养老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第八条 人员支出指经营者开支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支出指经营者为维持日常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而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包括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专用材料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劳务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护理耗材费、护理人员培训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指经营者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包括经营者房屋构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第十二条 养老基本服务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基本工资,指经营者按规定发放的基本工资。
(二)津贴补贴,指在职工基本工资之外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等。包括地区性津贴、政府性特殊津贴等。
(三)绩效工资,指对在岗职工的发放的绩效工资。
(四)社会保险费,指经营者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五)工会经费,指经营者支付的用于工会组织开展正常活动所需的费用。
(六)职工教育经费,指经营者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事业的费用。
(七)福利费,指经营者用于支付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医药费、职工工伤赴外地就医路费以及单位福利部门的各项支出。
(八)其他工资福利支出,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人员支出,如加班工资,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职工资,编制外长期聘用人职工资等。
(九)专用材料费,指经营者购置并且依照规定未纳入固定资产范围的专用材料支出,如药品及医疗耗材、专用服装及劳保用品、专用工具及仪器等。
(十)修理费,指用于养老基本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设施、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汽车、场地等日常维护费及大修理费用。
(十一)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十三)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十四)办公费,指行政管理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
(十五)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六)护理耗材费,指用于购买护理用消耗配件类产品的开支。
(十七)护理人员培训费,指经营者用于培训护理人员的各类培训支出。
(十八)其他费用,是指商品和服务支持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违反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额外发放的工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第十四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分摊。
第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据实核定。违反有关部门规定发生的、与养老基本服务无关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养老基本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和十六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床位费和护理费的定价总成本按照相关性原则对经营者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进行合理归集和分摊。
(一)直接成本:能够独立核算的与床位费和护理费直接相关的成本分别计入各自成本。床位费直接成本主要包括:职工(清洁、勤杂人员等)薪酬类支出、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水电费等与住宿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护理费直接成本包括:职工(护理、医护人员)薪酬类支出、护理器械购置费、护理耗材、护理人员培训费等与生活照料、护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二)共用成本:不能独立核算床位费、护理费的共用成本应采取收入、床位数、护理人员等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共用成本主要包括:职工(管理)薪酬类支出、公用水电费等。
第二十三条 床位费和护理费的定价总成本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一)床位费定价总成本=床位费直接成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需由床位费分摊的共用成本
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床位费定价总成本÷配置床位数
(二)护理费定价总成本=护理费直接成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需由护理费服务分摊的共用成本
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护理费定价总成本÷当年护理老人平均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养老基本服务无关的费用(特需服务、食堂经营等);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
(六)按规定允许开展的收费医疗服务成本(包括药品采购成本);
(七)经营者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八)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九)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十)按规定应享受的税费优惠(税收、水、电、气、数字电视等),实际未享受优惠的支出部分;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内 容 | 折旧年限(年) |
房屋及构筑物 | 生产用房 | 30 |
受腐蚀生产用房 | 20 | |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 10 | |
非生产用房 | 35 | |
简易房 | 8 | |
房屋附属设施 | 8 | |
构筑物 | 8 | |
通用设备 | 计算机设备 | 6 |
办公设备 | 6 | |
车辆 | 8 | |
图书档案设备 | 5 | |
机械设备 | 10 | |
电气设备 | 5 | |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 10 | |
通信设备 | 5 | |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5 | |
仪器仪表 | 5 | |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 5 | |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5 | |
专用设备 |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工程机械 | 10-15 | |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 5-10 | |
安全生产设备 | 10-20 | |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 10-20 | |
医疗设备 | 5-10 | |
专用仪器仪表 | 5-10 | |
文艺设备 | 5-15 | |
体育设备 | 5-15 | |
娱乐设备 | 5-15 | |
家具、用具及装具 | 家具 | 15 |
用具、装具 | 5 |
附件9
海南省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殡葬基本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 是指定价机关核定殡葬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殡葬基本服务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殡葬基本服务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由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服务、存放(含冷藏)服务、火化服务和骨灰寄存服务。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成本是指经营者在提供殡葬基本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等各种直接费用。
(一)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服务项目成本由职工薪酬和运输车辆规费、燃油费、折旧费、修理费、消毒防腐药剂费及必要的辅助材料费等构成。
(二)存放(含冷藏)服务项目成本由职工薪酬、水电费以及冷藏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费、修理费等构成。
(三)火化服务项目成本由职工薪酬、燃料动力费、水费、火化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修理费等构成。
(四)骨灰寄存服务项目成本由职工薪酬、存放间房屋和设备的折旧费、日常维护费等构成。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殡葬基本服务业务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殡葬基本服务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折旧费、修理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等。
(二)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殡葬基本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条 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和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二)材料费,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而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和低值易耗品支出。
(三)燃料动力费,指经营者为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而耗用的各种燃料和电力支出。
(四)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五)修理费,指为维持经营服务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六)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七)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八)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为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九)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及基本生产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
(十)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一)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包装容器等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当期收入的抵减数。
(十二)利息净支出,指经营者支付流动负债和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应计的利息。
(十三)汇兑净损失,指汇兑损失抵消汇兑收益后的实际损失。
(十四)金融机构手续费,指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支付的费用。
(十五)其他费用,是指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成本、管理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材料费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 燃料动力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九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殡葬基本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五和十六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基本服务项目中的期间费用根据该项目经营服务收入占经营服务总收入的比例分配确定,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某项目应分摊的期间费用=期间费用总额×该项目期间费用分配比例
某项目期间费用分配比例=该项目经营服务收入÷所有服务项目经营服务总收入
第二十六条 单项单例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单项总成本和单项总服务例数确定,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某服务项目的单位定价成本=(该项目基本服务成本+该项目分摊的期间费用)÷该项目总服务例数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经营者,审核标准从其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内容 | 折旧年限(年) |
房屋及构筑物 | 生产用房 | 30 |
受腐蚀生产用房 | 20 | |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 10 | |
非生产用房 | 35 | |
简易房 | 8 | |
房屋附属设施 | 8 | |
构筑物 | 8 | |
通用设备 | 计算机设备 | 6 |
办公设备 | 6 | |
车辆 | 8 | |
图书档案设备 | 5 | |
机械设备 | 10 | |
电气设备 | 5 | |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 10 | |
通信设备 | 5 | |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 5 | |
仪器仪表 | 5 | |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 5 | |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 5 | |
专用设备 |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 20-30 |
工程机械 | 10-15 | |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 5-10 | |
安全生产设备 | 10-20 | |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 10-20 | |
殡葬设备及用品 | 5-10 | |
专用仪器仪表 | 5-10 | |
家具、用具及装具 | 家具 | 15 |
用具、装具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