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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关于《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试行)》(征求意见稿)等9个成本监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一)
2017-11-23 00:00 来源: 发布机构: 【字体:   打印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拟定了《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9个成本监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反馈意见:

 

联系人:邢坚  联系电话:65319515,传真: 65319515。

电子邮箱:jgcbdcd@hainan.gov.cn

地址:海口市下洋路1号5楼。

附件:

1、《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海南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3、《海南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4、《海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5、《海南省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6、《海南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7、《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8、《海南省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9、《海南省殡葬基本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1
                       海南省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管道燃气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管道燃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城镇管道燃气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管道燃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总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购气成本是指经营者从其它来源购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能源所发生的购气费用和运输装卸费用或自产气体能源作价费用等。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在向用户输配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劳务费及其他输配费用等。
  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管道燃气业务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 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城镇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二)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管道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和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二)材料费用,指直接用于城镇管道燃气储存、输送等过程中消耗的燃气添加剂以及所消耗的各种其他材料的费用。
  (三)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城镇管道燃气储存、输送等过程中消耗的水电费。
  (四)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包括经营者房屋构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五)修理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正常生产运行需要所进行的修理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六)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七)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八)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支出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九)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及基本生产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
  (十)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一)安全生产费,指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十二)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固定资产等设备所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材料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十三)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包装容器等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当期收入的抵减数。
  (十四)无形资产摊销,指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进行系统合理地分配。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十五)长期待摊费用,指经营者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十六)利息净支出,指经营者支付流动负债和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应计的利息。
  (十七)汇兑净损失,指汇兑损失抵消汇兑收益后的实际损失。
  (十八)金融机构手续费,指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支付的费用。
  (十九)其他费用,指在输配、管理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购气成本按实际供气总量与单位购进价格计算;运输装卸等费用据实核定。经营者以自产气输配给用户的,以自产气的成本费用为购气成本。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本办法定员标准(详见附件1)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实际职工人数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  材料费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动力费按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2),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2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和十四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一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和十四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原则上,实际最高日供气能力不低于设计日供气能力60%的,按照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核定;实际最高日供气能力低于设计日供气能力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实际最高日供气能力÷(设计日供气能力×60%)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管道燃气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七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单位定价成本根据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供气量,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年售气量=年供气量×(1-管网损耗率)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售气量
  管网损耗率原则上不得高于5%。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者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2.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1: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者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人员分类

比重%

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100

一、生产工人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68

其中:1、直接生产工人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45

2、附属、辅助生产工人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23

二、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18

其中:1、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11

2、服务人员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7

三、其他人员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

14

  备注:其中,输送、销售生产工人按用气数来确定:1-5万户,每万户配备50-60人;5-10万户,每万户配备45-55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一万户增加40人。

 

 

  附件2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内容

折旧年限(年)

房屋及构筑物

生产用房

30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

非生产用房

35

简易房

8

房屋附属设施

8

构筑物

8

通用设备

计算机设备

6

办公设备

6

车辆

8

图书档案设备

5

机械设备

10

电气设备

5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10

通信设备

5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5

仪器仪表

5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5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5

专用设备

管网

30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20-30

工程机械

10-15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5-10

安全生产设备

10-20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10-20

专用仪器仪表

5-10

家具、用具及装具

家具

15

用具、装具

5

 

附件2
                      海南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总成本由直接营运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直接营运成本是指经营者在实际营运过程中实际发生、与营运活动直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包括职工薪酬、燃料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保险费、安全生产费、车辆牌照检验费、线路费、站场维护费、动力照明费用、事故损失费、劳务费、IC卡交易费、充电桩费,各种备品配件、轮胎消耗费及其他直接营运费用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技术开发和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和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二)燃料动力费,指营运车辆运行中为满足汽油、柴油等各种燃料、润料耗用所需支付的费用。燃料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燃料动力费可依据有关车辆技术指标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考虑确定,但平均百公里消耗量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平均百公里消耗量。
  (三)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包括经营者房屋构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四)修理费,指营运车辆进行各级护养和小修所发生的工料费用、修复旧件费用和行车用机油费用,以及车辆大修费用。
  (五)安全生产费,指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六)事故损失费,指营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因行车事故所发生的净损失。有旅客保险理赔收入的经营者,其旅客伤亡事故保险理赔部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非常损失,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经营者发生的机损、行车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等事故损失费,除保险理赔部分外据实核定。
参加保险的经营者,保险公司给予经营者的无赔偿优待,应冲减成本。
  (七)轮胎消耗费,指营运车辆耗用的外胎、内胎、垫带、轮胎的翻新及修补费用。各地可依据有关车辆技术指标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考虑确定,但平均消耗量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平均消耗量。
  (八)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九)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十)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十一)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及基本生产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
  (十二)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三)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包装容器等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当期收入的抵减数。
  (十四)技术开发费,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经营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十五)无形资产摊销,指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进行系统合理地分配。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十六)长期待摊费用,指经营者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十七)利息净支出,指经营者支付流动负债和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应计的利息。
  (十八)汇兑净损失,指汇兑损失抵消汇兑收益后的实际损失。
  (十九)金融机构手续费,指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支付的费用。
  (二十)其他费用,指在运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和十二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七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九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城市公交客运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办法第十三和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定价成本核算:
 (一)定价总成本=直接营运成本+期间费用
 (二)单位营运成本按以下口径分别核定:
  1.单位车辆营运成本,指企业每营运车辆行驶一年所消耗的平均费用,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单位车辆营运成本=定价总成本÷总营运车辆数
  2.百公里营运成本,指经营者营运车辆行驶百公里所发生的平均费用,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百公里营运成本=定价总成本÷总营运里程
  3.单位人公里营运成本,指企业营运车辆每行驶单位公里运送一位乘客消耗的平均费用,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单位人公里营运成本=定价总成本÷客运周转量
  4.单位人次营运成本,指经营者营运车辆每次运送一位乘客消耗的费用,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单位人次营运成本=定价总成本÷总客运量
  第二十三条  总营运车辆数,指经营者全年用于营运业务的全部公共汽车车辆数,以经营者固定资产台账中已投入营运的车辆数为准,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入的车辆。新购和调入的营运车辆,自投入营运之日起开始计算;报废和调出他用的营运车辆,自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不再计入,并按同期使用月份加权平均计算报告期平均车辆数,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总营运车辆数=年初车辆数+新增车辆数×报告期使用月份数÷12-减少车辆数×(12-报告期使用月份数)÷12
  第二十四条 总营运里程,指营运车辆为营运而出车行驶的全部里程,包括载客里程和空驶里程,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总营运里程=载客里程+空驶里程
  第二十五条  客运周转量,指乘客乘坐里程的总和,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客运周转量=客运量×平均运距
  其中:平均运距,指乘客每次乘车的平均距离,按调查期客流调查资料确定。
  第二十六条 总客运量,指经营者全年运送乘客的总人次,包括收费乘客和免费乘客。
 (一)收费乘客的公共汽车客运量计算方式:普通乘客依据售出普通车票张数计算人次,如果难以以车票统计实际乘客人数的,可以收入除以票价计算人次;无人售票和可用IC卡付费的营运车辆,以实际金额折算乘客人次。
 (二)免费乘客的公共汽车客运量按实际计算,无法确定实际免费乘车人数的,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抽样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内容

折旧年限(年)

房屋及构筑物

生产用房

30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

非生产用房

35

简易房

8

房屋附属设施

8

构筑物

8

通用设备

计算机设备

6

办公设备

6

车辆

8

图书档案设备

5

机械设备

10

电气设备

5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10

通信设备

5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5

仪器仪表

5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5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5

专用设备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20-30

工程机械

10-15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5-10

安全生产设备

10-20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10-20

专用仪器仪表

5-10

家具、用具及装具

家具

15

用具、装具

5

   附件3
                       海南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城市供水业务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总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用、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原水费(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水资源费、外购成品水费和其他制水费用等。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劳务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等。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二)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含供水所等专设供水销售机构)在供水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和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二)材料费用,指经营者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费用。
 (三)动力费,指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所需动力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包括生产、输配、管理和销售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房屋构筑物、储备设备、管网、机器设备、运输设备、非生产用设备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五)修理费,指经营者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六)原水费(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指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
 (七)水资源费,指经营者为汲取生产用水向政府缴纳的费用。
 (八)外购成品水费,指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的费用。
 (九)水质检测费,指经营者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
 (十)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管理经营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十一)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十二)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十三)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及基本生产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费用。
 (十四)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五)安全生产费,指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十六)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固定资产等设备所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材料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包装容器等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当期收入的抵减数。
 (十八)无形资产摊销,指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进行系统合理地分配。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十九)长期待摊费用,指经营者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二十)利息净支出,指经营者支付流动负债和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应计的利息。
 (二十一)汇兑净损失,指汇兑损失抵消汇兑收益后的实际损失。
 (二十二)金融机构手续费,指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支付的费用。
 (二十三)其他费用,指在制水、输配、管理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原则上按照本办法定员标准(详见附件1)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实际职工人数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材料费用按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动力费按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原水汲取、输送和制水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制水成本,输配净水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2),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2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和十三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和十三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一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原则上,实际最高日供水能力不低于设计日供水能力 60%的,按照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核定;实际最高日供水能力低于设计日供水能力 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实际最高日供水能力÷(设计日供水能力×60%)
  第二十三条  原水费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有外购成品水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直接计入制水成本。
  第二十五条  水质检测费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供水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条  供水总量指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定价成本根据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供水量=供水总量 ×(1-管网漏损率)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供水量
  管网漏损率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表
  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附件1:

                      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生产人员

生产规模(每日供水)

地下水源

地表水源

5万吨以下

60人

70人

5-10万吨

75人

90人

10-20万吨

110人

110人

20-50万吨

每增加10万吨,生产人员递增25%

50万吨以上

每增加10万吨,生产人员递增15%

管理、工程技术和服务人员

按不超过企业总人数的20%计算

 注:1、如水源地不在一处,而相距较远或有补压井的,可按水源点、井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生产人员;

    2、直供源水厂的生产人员可参照本标准1/2配备;

  

 附件2: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内容

折旧年限(年)

房屋及构筑物

生产用房

30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

非生产用房

35

简易房

8

房屋附属设施

8

构筑物

8

通用设备

计算机设备

6

办公设备

6

车辆

8

图书档案设备

5

机械设备

10

电气设备

5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10

通信设备

5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5

仪器仪表

5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5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5

专用设备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20-30

工程机械

10-15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5-10

安全生产设备

10-20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10-20

水工机械

10-20

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10-20

专用仪器仪表

5-10

家具、用具及装具

家具

15

用具、装具

5

 附件4
                       海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处理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污水处理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由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环节职工薪酬、直接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污泥处理处置费、机物料消耗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管网折旧及运行维护成本。包括收集输送环节职工薪酬、直接材料费、动力费、折旧费、修理费、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收集、处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污水收集、处理和排放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技术开发和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和其他管理费等。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薪酬,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和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二)直接材料费,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包括购买各种药剂的成本。
 (三)动力费,指污水处理或收集过程中消耗水电所发生的水电费。
 (四)固定资产折旧,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包括经营者房屋构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五)修理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污水处理正常运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
 (六)监测检验费,指经营者为保证净化水质量,对水质进行监测检验分析等所发生的费用。
 (七)污泥处理处置费用,指对污泥进行处理(消化、脱水等)、处置(外运、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
 (八)水电费,指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用水用电所支付的费用。
 (九)劳务费,指经营者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十)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
 (十一)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及基本生产车间耗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及报刊杂志等办公费用。
 (十二)差旅费,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杂费等。
 (十三)安全生产费,指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十四)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固定资产等设备所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材料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十五)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包装容器等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转作生产费用或有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作为当期收入的抵减数。
 (十六)技术开发费,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经营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十七)无形资产摊销,指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在其使用寿命内进行系统合理地分配。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十八)长期待摊费用,指经营者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十九)利息净支出,指经营者支付流动负债和经营期间长期负债应计的利息。
 (二十)汇兑净损失,指汇兑损失抵消汇兑收益后的实际损失。
 (二十一)金融机构手续费,指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支付的费用。
 (二十二)其他费用,指在污水处理生产、收集输送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间接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若污水收集管网以及其他固定资产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其折旧和投资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运行维护成本。即定价总成本由污水处理生产成本、管网运行维护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二)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即定价总成本由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及期间费用构成。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实际职工人数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五条  直接材料费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六条  动力费按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原则上,实际最高日污水处理能力不低于设计日污水处理能力60%的,按照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核定;实际最高日污水处理能力低于设计日污水处理能力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实际最高日污水处理能力÷(设计日污水处理能力×60%)
  第二十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和十四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污水处理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七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日处理能力。指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处理装置)每自然日(24小时)处理污水量的设计能力。如果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处理装置),经营者的“设计日处理能力”等于各厂(或各装置)之和。
  第二十八条 设计年污水处理量=日设计处理能力×(365日-18日),其中18日为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每年维修保养天数。
  第二十九条 年污水处理总量。指污水处理厂进入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并且符合水质排放规定的年处理污水量的总和。若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污水处理厂(或处理装置),则“年污水处理总量”等于各厂(各装置)之和。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和单位定价成本,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一)定价总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期间费用
 (二)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污水处理总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 污水处理厂人员比例参考表
  2.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污水处理厂人员比例参考表

人员 分类

比重(%)

生产人员

65以上

辅助生产人员

15-18

管理人员

8-12

 

注:①生产人员主要指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包括污水处理工段、污泥处理工段、中心控制、水质化验、动力工段的工人和技术人员。

  ②辅助生产人员包括从事维修、环卫与绿化、交通、材料与污泥的运输、物资储存与保管、安全保卫等人员。

  ③管理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与技术管理人员。

 

 附件2: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内容

折旧年限(年)

房屋及构筑物

生产用房

30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

非生产用房

35

简易房

8

房屋附属设施

8

构筑物

8

通用设备

计算机设备

6

办公设备

6

车辆

8

图书档案设备

5

机械设备

10

电气设备

5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10

通信设备

5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5

仪器仪表

5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5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5

专用设备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20-30

工程机械

10-15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5-10

安全生产设备

10-20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10-20

水工机械

10-20

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10-20

专用仪器仪表

5-10

家具、用具及装具

家具

15

用具、装具

5

   附件5
                  海南省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办普通高中教育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公办普通高中教学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四条  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过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学校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五条  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定价总成本包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三部分构成。
  第六条  人员支出包括工资及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一)工资及福利支出包括教职工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绩效工资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1.基本工资,指学校按规定发放的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学校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工资。
  2.津贴补贴,指在基本工资之外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等。包括地区性津贴、政府性特殊津贴、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
  3.社会保障缴费,指学校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学校实际缴纳的职业年金支出。
  4.伙食补助费,指学校发给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如误餐补助等。
  5.绩效工资,指学校在职教职工的绩效工资
  6.其他工资福利支出,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人员支出,如加班工资,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工资等。
(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生活补助、救济费、医疗费、奖助学金、奖励金、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物业服务补贴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1.离休费,指学校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护理费和其他补贴。
  2.退休费,指学校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和其他补贴。
  3.退职费,指学校一次性支付给退职职工的退职补助。
  4.抚恤金,指学校按规定开支的烈士遗属、牺牲病故人员遗属的一次性和定期抚恤金,伤残人员的抚恤金,离退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各项抚恤金。
  5.生活补助,指按规定开支的优抚对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学校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因公负伤等住院治疗、住疗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长期赡养人员补助费。
  6.救济费,指学校按规定对贫困人员的生活救济费。
  7.医疗费,指学校在职教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学生医疗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8.助学金,指学校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出国留学(实习)人员生活费,按照协议由我方负担或享受我方奖学金的来华留学生、进修生生活费等。
  9.奖励金,指学校的奖励支出。如: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奖励、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
  10.住房公积金,指学校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以及规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11.提租补贴,指学校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向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租金补贴。
  12.购房补贴,指学校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补贴。
  13.物业服务补贴,指学校按规定向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物业服务补贴。
  14.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指未包括在上述科目的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费用、维修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专用材料费、劳务费、委托业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其他交通费和其他商品服务支出。
 (一)专用材料费,指学校购买日常专业材料的支出。具体包括药品及医疗器材,实验室药品,专用服装,消耗性体育用品,专用工具和仪器等方面支出。
 (二)水电费,指学校支付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
 (三)维修费,指学校日常开支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车船等交通工具)修理和维护费用,网络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费用,以及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
 (四)招待费,指学校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公务接待(含外宾接待)费用。
 (五)办公费,指学校购买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等支出。
 (六)差旅费,指学校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干部及大中专学生调遣费、调干家属旅费补助等。
 (七)租赁费,指学校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以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八)印刷费,指学校的印刷费支出。
 (九)咨询费,指学校咨询方面的支出。
 (十)手续费,指学校支付的各类手续费支出。
 (十一)邮电费,指学校开支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及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十二)物业管理费,指学校开支的办公房以及未实行职工住宅物业服务改革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宿舍等的物业管理费,包括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十三)因公出国(境)费用,指学校工作人员公务出国(境)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培训费等支出。
 (十四)会议费,指学校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赁费等。
 (十五)培训费,指学校因公出国(境)培训费以外的各类培训支出。
 (十六)劳务费,指学校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临时聘用人员,钟点工工资,稿费,翻译费,评审费等。
 (十七)委托业务费,指学校因委托外单位办理业务而支付的委托业务费。
 (十八)工会经费,指学校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
 (十九)福利费,指学校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十)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指学校按规定保留的公务用车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用等支出。
 (二十一)其他交通费用,指学校除公务用车以外的其他交通费用。如飞机、船舶等的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出租车费用等。
 (二十二)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指上述科目未包括的学校日常公用支出。如行政赔偿费和诉讼费、国内组织的会员费、来访费、广告宣传、其他劳务费及离休人员特需费、公用经费等。
  第八条  固定资产指与教学活动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六大类。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折旧和设备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应提折旧额。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九条  生均培养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学生的平均成本。
  第十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
  第十一条  在职教职工总人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行政管理和后勤工作的人员,外聘教师,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指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外聘教师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
  第十二条  在职教职工总人数核定方法:
  (一)有定编标准的按定编标准审核。
  (二)无定编标准的按教职工与学生标准比例审核,高于标准比例的应核减,低于标准比例范围据实核定。
年度内教职工人数变动较大的,应计算年平均数(年初数加年末数除以2)。其中: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以及在编不在岗的教职工不得计入教职工总人数。
  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为:1∶14。
  第十三条  人均工资等于年度工资总额除以在职教职工总人数。年度工资总额、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违反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额外发放的工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福利费、工会经费分别按工资总额的3%、2%计提,不符合规定的福利费和工会经费支出要相应核减,未达到标准的要核增。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详见附件),有区间的原则上取中值确定;附件中未提及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型修缮。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大型修缮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招待费,按当年公用支出总额扣除招待费和维修费后的2%控制,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超出的据实核定。
  第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由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的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二十条  定价总成本=人员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
  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学生总人数=(年初学生总数×8+年未学生总数×4)÷12
  生均培养成本=教育定价总成本÷学生总人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和七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件: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内  容

折旧年限(年)

房屋及构筑物

生产用房

30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

非生产用房

35

简易房

8

房屋附属设施

8

构筑物

8

通用设备

计算机设备

6

办公设备

6

车辆

8

图书档案设备

5

机械设备

10

电气设备

5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10

通信设备

5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5

仪器仪表

5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5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5

专用设备

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20-30

工程机械

10-15

电工、电子专用生产设备

5-10

安全生产设备

10-20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10-20

专用仪器仪表

5-10

文艺设备

5-15

体育设备

5-15

娱乐设备

5-15

家具、用具及装具

家具

15

用具、装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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